人身保护令

審查非法羈押的法庭手令

人身保护令拉丁语Habeas Corpus英语发音:/heɪbiːəs ˈkɔrpəs/,中世纪拉丁文,字面意思为:“有身体”、“现身”;法律意思为:我们法庭命令你向我们呈现(被拘押者)本人” )是普通法系对抗非法拘禁的补救措施[需要解释],使人有机会向法庭控诉并请求法庭命令被拘押者之看管人(通常为监狱官员)将被拘押者交送至法庭审查,以决定该人的拘押是否合法。

威廉·布莱克斯通描述其为“适用于各种非法拘禁的伟大而有效的令状”。这是具有法院命令效力的传票;它是写给看管人(例如监狱官员)的,要求将囚犯带到法庭,并要求看管人出示授权证明,以便法庭确定看管人是否具有拘禁囚犯的合法权力。如果看管人越权,则囚犯必须获释。任何囚犯或为其奔走的其他人都可以向法院或法官请求人身保护令。囚犯以外的人寻求令状的一个原因是被拘禁者可能被与外界隔离。大多数大陆法系司法管辖区为非法拘禁者提供类似的补救措施,但不总是被称为Habeas Corpus。 例如,在一些西班牙语国家,非法监禁的等效补救措施是“amparo de libertad”(保护自由)。

长期以来,人身保护令一直被认为是保护主体自由的最有效手段。英国法学家戴雪写道,《英国人身保护令法》“没有宣布任何原则,也没有定义任何权利,但出于实际目的,它们值得拥有一百项保障个人自由的宪法条款”。[来源请求]

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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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护令源自中世纪英国。远在公元十二世纪亨利二世为英格兰王时便有签发类似效用的法庭手令。据丘吉尔所述,亨利二世给予人民接受皇室裁判的机会。倘若有人被贵族法庭所拘押,英王可以向贵族发出手令,将受押者交予皇室法庭,受英王的审判。至1640年英国首次通过人身保护的法例。1679年正式通过的人身保护条例定下签法保护令的细节。人身保护令除了可向政府发出外,亦可向私人发出。1771年英国曾向被拘押的奴隶发出人身保护令,并下令将该奴隶释放。

实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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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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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的历史内,要求人身保护令的权利曾数次被暂停或受限。在两次世界大战及处理北爱尔兰问题时,只要合乎国会法令,一般人仍然可以以维护国家稳定等诸多名义被无限期拘押而不获审判。

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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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人身保护令被视为宪法重要的一环。美国宪法内第一章第九段明确订明人身保护的权利不能被暂缓,除非在叛乱或被入侵下,保护公众安全所需而为之。

美国内战期间,及内战后的重建期内,人身保护令曾经一度在行政命令下暂停。林肯总统在1861年暂停在马里兰州及部分中西部州份停止执行人身保护令。他的命令虽然曾被联邦法院判为非法,但林肯并没有理会。在2001年以后的反恐战争中,美国总统下令将怀疑为恐怖份子的非美国公民非法战斗人员无限期拘留。不少法律学者认为这种做法违反给予人身保护令的权利。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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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是普通法系。在1997年以前,英国本土的人身保护条例透过《英国法律应用条例》,在香港生效。[1]1997年7月1日之后,人身保护令可由高等法院根据香港法例第4章第22A条发出。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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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受葡萄牙法律英语Law of Portugal影响,采用欧陆法系,但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有人身保护令的相关规定,由终审法院处理。[2]相关案例有2008年澳门人身保护令案

中华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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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虽采欧陆法系,但在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8条第2项即规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执行或拘禁之机关,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审问,本人或他人并得依法请求于二十四小时内提审。”1935年制定《提审法》,并落实于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第8条条文中。遭执法机关逮捕拘禁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提审,称之为“提审权”。除现行犯外,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依据宪法第8条第2、3项规定程序如下:

  • 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24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声请提审)
  • 法院对于提审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强制提审)

另外,在实务上《提审法 (habeas corpus act)》立法先于宪法存在,提审对象并不区分是否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司法院释字第710号解释理由书亦指出刑事被告与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与程序上均有差异,惟仍应予即时司法救济之机会,始符合宪法第8条第1项正当法律程序之意旨。

由于《提审法》旧制设定前提为非法逮捕拘禁时,法官通常见条件不符直接以书面驳回[3]。修法后新制删除“非法”字眼,规定法官必须受理;若声请提审遭驳回,可在10天内向上级法院提起抗告,如又驳回则不得再抗告。

国际人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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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 《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更进一步,呼吁被拘留者有权质疑其拘留;其第5.4条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留而被剥夺自由的人都有权提起诉讼,由法院迅速裁定拘留的合法性,如果拘留不合法,则命令释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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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香港殖民地時期的法律與政治. [2019-05-1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5-19). 
  2.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零四條. [2021-12-0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12-05). 
  3. ^ 我要见法官! 提审法新制生效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台湾醒报. 2014-07-08.

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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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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