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2020號行政法規

本文是澳門法例相關中華民國法規,可參見特殊教育法
第29/2021號行政法規
特殊教育制度

2020年8月24日
《第29/2021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賀一誠於2020年7月15日制定,並於2020年7月27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以及第9/2006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第十二條第六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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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特殊教育制度。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行政法規適用於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

第三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是指具資優特質或身心障礙特質,且需要接受特殊教育的學生;

(二)“資優學生”:是指其智力優異或具其他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特質的學生;

(三)“智力優異”:是指在智力測驗的智力商數達一百三十或以上;

(四)“具其他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特質”:是指在創造力、學術、藝術、領導能力或其他才能方面具卓越表現;

(五)“身心障礙學生”:是指暫時或長期在視覺、聽覺、語言、肢體、智能、學習能力、情緒行為或其他方面出現一項或多項心理或生理障礙特質的學生;

(六)“教育安置建議”:是指經評估後為身心障礙學生提供的就讀安排建議。

第四條
基本原則

實施本行政法規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為受教育者在入學方面提供均等的機會;

(二)為受教育者提供適切的教育;

(三)不斷完善評估工具和相關設施設備;

(四)主管公共部門互相配合和協調,以及就相關政策和服務作定期檢討;

(五)學校應按其條件配合特殊教育政策,尤其在收生、設施設備和人員配置等方面應配合行政當局的指引;

(六)行使親權或監護權者應讓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接受適切的教育,並配合本行政法規的實施。

第二章 評估和評估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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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有特殊教育需要的評估

一、應行使親權或監護權者、學校、醫療機構及康復服務機構要求,教育暨青年局、其他主管公共部門,以及教育暨青年局指定的實體可對以下學生進行評估:

(一)可能屬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

(二)可能須改變就讀安排的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

二、上款所述的學校、醫療機構及康復服務機構就上款(一)項或(二)項的申請,須先獲行使親權或監護權者的書面同意。

三、第一款所述的行使親權或監護權者就第一款(二)項的申請,應附同學生就讀學校的書面意見。

四、評估由特殊教育教師及心理輔導員,以及倘有需要的治療師和相關範疇的專家根據評估準則作出。

五、須將評估的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及行使親權或監護權者。

第六條
有特殊教育需要的評估準則

一、評估可能屬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須採用多元評量原則,其中包括採用標準化評量工具,以及須考慮學生的成長背景及學習經驗。

二、評估可能具資優特質的學生,須按其具體情況,在智力或其他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中選取一項或多項作出。

三、評估可能具其他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的學生,須經相關領域的專家或學校推薦,並提供在相關方面具卓越表現的具體資料。

四、評估可能具身心障礙特質的學生,須按其智力商數、在學校、家庭及社會的適應功能,以及生理或心理障礙特質的綜合結果作出。

第三章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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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對資優學生採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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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資優學生的就讀

資優學生於正規教育各教育階段的班級就讀。

第八條
資優教育的發展

一、資優教育的發展尤其包括:

(一)為資優學生提供針對性措施,以及在額外培訓方面提供支援;

(二)推動本地與區域及國際在資優教育方面的合作。

二、上款所指的資優教育的發展,由教育暨青年局屬下的專門職能單位協調。

第九條
資優學生的課程

資優學生的課程適用第15/2014號行政法規《本地學制正規教育課程框架》及第10/2015號行政法規《本地學制正規教育基本學力要求》的相關規定,並須因應學生的具體需要,通過個別化教育計劃訂定的內容,調適課程,尤其包括:

(一)增潤科目的學習內容、加快學習進度或縮短專長科目的學習時間;

(二)因應學生的優勢及能力,提供針對性措施和額外的培訓計劃;

(三)應行使親權或監護權者申請,教育暨青年局可根據學生的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批准其無須遵守報讀小學教育第一年的年齡下限。

第十條
資優學生的證書

合格完成相應正規教育階段的資優學生,可獲發相應的學歷證書。

第二節 對身心障礙學生採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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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身心障礙學生的教育安置建議

一、根據身心障礙學生的評估結果,教育安置建議包括以下三個類別:

(一)融合生:被評估為智力在一般範圍,具身心障礙特質,經適當輔助,可於普通班就讀的學生;

(二)特殊教育小班學生:被評估為輕度智能不足,在學校、家庭及社會方面的適應功能無明顯困難的學生;或存在長期且持續性的嚴重情緒行為障礙的學生;

(三)特殊教育班學生:被評估為智能不足,且在學校、家庭及社會方面適應功能有明顯困難的學生。

二、上款(三)項所指的特殊教育班,按學生的能力分為輕度班、中度班及重度班。

三、在學年內如學生被評估為有特殊教育需要或須改變就讀安排,直至學生獲安排至合適的班級前,學校須讓學生繼續在原校就讀,並給予相應的學習輔助和心理輔導。

第十二條
特殊教育小班

一、特殊教育小班可於普通學校或特殊教育學校各教育階段開設。

二、經擬轉入的學校進行學習能力評估,認為能力適合,特殊教育小班學生可入讀普通班。

第十三條
特殊教育班

一、特殊教育班可於普通學校或特殊教育學校開設,因應學生的能力和年齡作安置,且不設留級制度,但不影響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二、特殊教育班按年齡劃分以下四個教育階段,而各教育階段分輕度、中度及重度三種程度,包括:

(一)三至六歲為幼兒教育階段;

(二)六至十二歲為小學教育階段;

(三)十二至十五歲為初中教育階段;

(四)十五至十八歲為高中教育階段。

三、特殊教育班各教育階段的就讀起始和完成時間,按以下規定實施:

(一)至就讀當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年滿相應教育階段的就讀年齡下限者,方可入讀該教育階段;

(二)至就讀當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年滿相應教育階段的就讀年齡上限者,在當年的學年終結時離開該教育階段。

四、即使就讀特殊教育班的學生完成第二款(四)項所指的教育階段,學校仍可按學生的具體需要,讓學生繼續在高中教育階段就讀,直至學生年滿二十一周歲的學年終結為止。

第十四條
特殊教育小班及特殊教育班的學生人數

一、在不影響下款規定的情況下,特殊教育小班、特殊教育班輕度班、中度班及重度班的每班學生人數的上、下限,由社會文化司司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批示訂定。

二、在特別情況下,應學校提交的具理由說明的申請並附同教育暨青年局的意見,社會文化司司長可批准特定的班無須遵守上款所指批示訂定的每班學生人數的上、下限。

第十五條
身心障礙學生的課程

一、旨在促使學生達到第9/2006號法律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的目標的融合生課程,適用第15/2014號行政法規及第10/2015號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並須因應學生的具體需要,通過個別化教育計劃訂定學習目標、調適學生有學習困難的學習領域或科目的教育活動時間和內容。

二、特殊教育小班的課程具職業導向,旨在使學生擁有從事某一職業所需的基本知識、能力及態度;其內容須因應學生學習能力的差異,通過個別化教育計劃訂定學習目標、調適學生有學習困難的學習領域或科目的教育活動時間和內容。

三、特殊教育班的課程旨在培養學生的獨立生活能力、基本的職業技能及態度,以協助其融入社會;其內容須因應學生學習能力的差異,通過個別化教育計劃訂定學習目標、增加或減少學生有學習困難的學習領域或科目、調適教育活動時間和內容。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學生的證書

一、具不同能力的身心障礙學生,按以下的規定獲發相應教育階段的證書:

(一)在不影響上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下,合格完成相應正規教育階段的融合生,可獲發正規教育相應教育階段的學歷證書;

(二)在不影響上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就讀特殊教育小班的學生合格完成相應教育階段,可獲發特殊教育相應教育階段的學歷證書,當中須註明按本行政法規規定頒發的字樣;

(三)就讀特殊教育班的學生在結束特殊教育相應教育階段後,可獲發載有就讀年期的特殊教育相應教育階段的證書,當中須註明按本行政法規規定頒發的字樣和對學生在學習、溝通、情緒行為、自理及動作能力的描述。

二、教育暨青年局轄下的公立學校按規定發出的證書式樣,以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訂定,該批示須公佈於《公報》。

第十七條
身心障礙學生的轉銜

為使身心障礙學生離開正規教育後服務需求得以銜接,應行使親權或監護權者申請,教育暨青年局及學校應與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合作,為學生提供升學、就業方面的轉銜輔導和服務。

第十八條
為身心障礙學生提供無障礙環境

為促使身心障礙學生學習順利,學校須因應學生的需要,提供無障礙校園環境,主要包括:

(一)增設適當的無障礙設備,消除建築上的障礙或重建學校的設施;

(二)提供適當的教材、教具及輔具。

第十九條
對同時具身心障礙特質及資優特質學生採用的措施

對被評估為同時具身心障礙特質及資優特質的學生,按其具體情況適用第八條、第九條,以及本章第二節的規定。

第三節 個別化教育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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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個別化教育計劃的內容

個別化教育計劃是指每學年因應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的具體需要而制訂的教育計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學生的身份資料;

(二)按現行適用制度執業的醫療人員發出的醫療診斷文件及建議;

(三)就讀、輔導和治療的簡歷,以及其他重要經歷;

(四)學生能力水平、潛能及困難的描述;

(五)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指的就讀安排;

(六)學生的學習目標、對課程的調適及採用的輔助措施;

(七)評核的項目及方式;

(八)學生所需的輔導和治療,以及負責跟進的人員;

(九)各種教學活動的時間分配、日期編排及負責跟進的人員;

(十)核准個別化教育計劃的日期;

(十一)為學生提供輔助的相關公共及私人實體。

第二十一條
制訂或修訂個別化教育計劃的程序

一、學校應自確認並收取經評估為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按以下規定制訂和核准學生的個別化教育計劃:

(一)教學領導機關負責統籌和監督有關制訂學生個別化教育計劃的工作,其中包括安排教師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及為其提供必需的資訊、文件;

(二)獲安排的教師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負責擬定和簽署學生的個別化教育計劃;

(三)為適用上項的規定,獲安排的教師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尤其應以小組會議的方式,協調擬定個別化教育計劃內容的工作,並應就舉行小組會議的事宜,通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者,以便其可參加會議和提供意見;

(四)根據(二)項及(三)項的規定完成擬定學生的個別化教育計劃的內容後,應由教學領導機關核准;

(五)個別化教育計劃獲教學領導機關簽署核准後,學校應就有關計劃通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者。

二、在學年內修訂學生的個別化教育計劃的程序,適用上款的規定。

三、行使親權或監護權者有權獲取經教學領導機關核准的個別化教育計劃文本的副本。

第四節 學習表現評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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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適用制度

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的學習表現評核受本節規範,並補充適用正規教育學生評核的一般制度及其他適用法例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評核的依據

一、對資優學生和融合生的評核,以正規教育相應教育階段所定的目標及相關基本學力要求為依據,但不影響按學生的具體需要作適當的調整,為其訂定個別的學習目標。

二、對就讀特殊教育小班和特殊教育班的學生的評核,適用教育暨青年局制訂的相關指引,並以個別化教育計劃訂定的學習目標作為評核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評核的安排

一、教師、輔導人員及治療人員應在教學領導機關的統籌和監督下,因應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的具體需要,每學年對學生進行評核,並應在評核文件中註明所採用的輔助措施的成效。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在評核時,尤應考慮以下的特別條件:

(一)評核範圍及標準;

(二)評核的方式;

(三)評核周期、持續時間、適當時段;

(四)評核的地點;

(五)評核結果的呈現方式。

第五節 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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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支援

一、為有效實施特殊教育,以及為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提供教育、輔助、支援,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向實施特殊教育的私立學校和提供與特殊教育有關的服務的私人實體提供財政支援。

二、除財政支援外,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為達到上款所指的目的,尚可提供服務、物質和技術的支援。

三、為促進學生的身心發展及潛能發揮,學校應持續關注、觀察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的學習適應情況,及時提供適當的輔助、支援,或轉介和重新安排評估。

第二十六條
專責團隊

一、學校為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設置專責團隊,以協調和實施校內的特殊教育工作。

二、專責團隊的組成應包括學校的中、高層管理人員、教師、輔導人員,以及倘有的治療人員。

三、學校可因應需要,邀請行使親權或監護權者參與專責團隊的工作。

第四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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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教育暨青年局、衛生局、社會工作局及相關的公共部門在有需要時,可依法以任何方式核實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的資料,以及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以包括資料互聯的任何方式,提供、互換、核實、使用該等學生和行使親權或監護權者的個人資料。

二、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處理與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有關的個人資料者,有義務遵守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妥善處理學生和行使親權或監護權者的個人資料。

第二十八條
廢止

廢止七月一日第33/96/M號法令第77/2004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第一款(三)項及第三款(四)項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一/二零二二學校年度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七月十五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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